这票1341元运费的拼箱货,让这家货代面临高达212万索赔,看海事法院怎么判? |
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18-12-17 15:12:49 作者:Juliet 来源:www.topworld-logistics.com |
在海上货运实务中,货主船公司和代理之间出现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到底谁之过失也有诸多说辞,其中出现延误交付货物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也是最为常见,那么因为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到底要如何赔付呢?
以下是Topworld为业界带来的一起,由广州海事法院公开判决的典型案件: 一家中山货代揽收一票参展货物并答应货主保证能如期交货,不料最后目的港货物交期出现严重延误,造成货物不能及时参展! 最终这票运费仅为1341.5元的拼箱货,让这家货代面临高达212万多元的货主索赔,看看海事法院怎么判?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珠海金晟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
被告:中山市盈誉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誉公司)
基本案情
〖 1 〗
金晟公司为一家灯饰企业,盈誉公司是具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的货运代理企业。
金晟公司为参加在迪拜举行的2016中东照明展,委托盈誉公司将参展展品运输到迪拜世界贸易中心,金晟公司告知盈誉公司须于10月30日前收货并布展,盈誉公司确认能够按期交货!
〖 2 〗
2016年9月12日,金晟公司将货物发往盈誉公司指定的广州仓库。
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并签发正本提单,因涉案货物为拼箱单,提单中的货物名称中没有显示出涉案货物,提单显示货物于11月3日到港。10月25日盈誉公司回复金晟公司确认货物按期到港。10月26日,盈誉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1341.50元。
〖 3 〗
10月29日,经金晟公司催促才得知货物11月3日到港。此时金晟公司4名参展人员均已经到达迪拜,金晟公司遂另行准备展品以空运的方式于11月1日下午运达展馆,空运费共计19,150元,其中金晟公司支付了9150元,盈誉公司支付了1万元。空运展品在展会最后一天用于展览,错过了开展前两天!
〖 4 〗
金晟公司以盈誉公司不仅逾期违约,且在履约过程中屡次告知虚假信息,致使金晟公司错失及时补救机会,不仅造成金晟公司参展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金晟公司无法通过该展会获取订单及收益的重大可得利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1. 解除原盈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并判令货代盈誉公司返还金晟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
2. 盈誉公司向金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7,713元其中包括金晟公司为参展支出的参展人员往返住宿等及参展费等各项费用及补运货品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及损失订单的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
3. 诉讼费由盈誉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1. 盈誉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适用责任限额;
2. 金晟公司损失数额的问题及盈誉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晟公司与盈誉公司依法形成了代理、运输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金晟公司主张双方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盈誉公司亦予认同,故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金晟公司为托运人,盈誉公司为承运人。
关于盈誉公司是否对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适用责任限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盈誉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盈誉公司转委托时未能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未能及时将货物装载上实际承运的船舶尽快运输,盈誉公司既没有掌握实际运输货物的单证信息和船舶动态,也未及时告知金晟公司货物运输信息,对货物迟延运输及后续损失具有过失。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盈誉公司不得援用作为承运人延迟交付应适用赔偿限制的规定。因此,金晟公司有权要求盈誉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晟公司在当地临时打印宣传资料的费用2128元和空运货物参展的费用19,150元共计21,278元,均为盈誉公司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扣除盈誉公司已支付的空运费用1万元,盈誉公司还应赔偿金晟公司11,278元。
金晟公司诉讼请求中损失部分关于金晟公司的参展成本为其参展必然产生的费用,参展人员已经实际参展,以上费用即使货物没有迟延也会产生,不应要求盈誉公司赔偿。
金晟公司称因展品未能按期到达导致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金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盈誉公司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金晟公司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的损失11,278元;
二、驳回金晟公司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和适用的例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损失是否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一直是审理难点,本案货物延迟交付的原因是盈誉公司未能谨慎、合理的选择船期也未能向金晟公司及时反馈货物流转情况,导致延迟交付后,金晟公司增加参展成本且因布展迟延两天参展效果欠佳。
金晟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货物运输的目的是参展,并明确了时间和地点。盈誉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在转委托业务时对代理人及船期的选择理应更加谨慎并应跟踪货物流转情况,涉案货物最终延迟显然应归为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但轻率的不作为导致的,不应适用承运人赔偿限制,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到其已经安排空运且在货物到港后多次联系金晟公司将货物运回以减少损失,以及不论货物是否延迟,金晟公司均已经参展,参展成本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盈誉公司延迟交付造成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至于参展效果,虽然有可能造成金晟公司订单损失,但是否有订单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订单损失并不是明确的可得利益损失,金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因此法院未支持金晟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赔偿参展成本和订单可得利益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但也对盈誉公司作为承运人不适用赔偿限额予以明确,对金晟公司增加的空运成本以及金晟公司为替代延迟货物中原有的宣传册临时打印的费用。
综上,该类案件除了关注延迟交付原因中承运人主观因素,还要需要具体分析托运人延迟收货损失范围及产生的原因是否与延迟交付有必要因果关系,总之,承运人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不一定以货物运费为限,但也不能在不适用赔偿限额制度时一味扩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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